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肆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應更正為:「經員警持本院所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執行搜索」。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素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僅因遭逢父喪,心情不佳,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兼衡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034公克,驗餘毛重0.4943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鑑驗結果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98年12月16日慈大藥字第98121615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被告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殘渣袋2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鑑驗時所耗損之9.1毫克,既因鑑驗用罄,業已滅失,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84號搜索票雖將被告身分證字號誤載為:「Z000000000」,惟該搜索票上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出生日期、住所等人別資料均無誤,此經被告於警詢時確認無訛(見警卷第4頁),是上開搜索票之搜索對象仍屬特定,並無不能特定之情形,自不影響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