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清泰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芳街口,因頭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1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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