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67號聲請人 馬聰尤 相對人 馬琇英 關係人 高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琇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馬聰尤(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馬琇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馬琇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中度失智,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高金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 周孫元 診所醫師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生日,但不知其現在何處,可聽指示舉起右手,可指認在場之人為其二哥、三哥,可辨認100元及500元紙鈔,詢其以500元購買356元物品應找回若干元,其回答240幾元等,詢其已有150元,哥哥再給125元,其共有若干元,其回答275元等語,此有本院111年9月14日訊問筆錄可稽。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周孫元診所醫師周孫元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認:馬員(即相對人)體型適中,短髮,頭部沒有明顯疤痕。坐輪椅,雙手靈活。可以緩慢站立。但仍無法行走。可用右手寫字。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外觀整潔,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表情平穩。基本上馬員可以理解鑑定醫師的問話,並可以切題回答,惟記憶力缺損,且欠缺時間概念,自認自己仍21歲,看到螢幕自己面貌,感到吃驚自己變得如此年老。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介紹身邊的兩位哥哥及說出父母姓名,馬員皆可以迅速正確回答。能夠正確讀出手錶顯示的時間。可以認得筆、錶、電腦等物品,並且說明大致功能。會對自己的記性不好,感覺有羞愧感。思考流程會有岔開,迴繞現象。計算能力較慢,但可以完成100減7,連續五次之標準化測驗。短期記憶力差,遠期記憶大致。時間定向感差,不能回答目前年份月份日期,但可以看手錶說出目前時間。人物定向感尚可,認得馬員之二哥、三哥,但無法認得自己以前的好朋友。經過解釋馬員能理解今天鑑定的目的,知道醫師的角色、法官的角色。鑑定會談期間,馬員沒有明顯精神病症狀。馬員符合甲狀腺風暴後失智症之診斷。無法行走,整天大部分時間臥床。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9月19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兄,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輔助人),且為相對人兄高金宏同意,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馬聰尤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
民法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