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垣 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43、1844、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 垣祺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屬於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供施用1次分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楊秉叡 (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轉讓之愷他命淨重達20公克以上)。
二、 洪垣祺 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各別犯意,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王金 城。
三、洪垣祺、王 金城王金城 關於如附表四所示與洪垣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關於如附表三所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7月、2年6月、2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王金城雖亦提起上訴,然業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已先確定,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57頁〕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洪垣祺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王金城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以其母親 王許麗英 名義申辦而送給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具,暨以王金城所有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1包,作為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過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李志瑋吳振義
四、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分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4日7時許,至王金城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再於同日8時許,至洪垣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查被告洪垣祺、同案被告王金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並無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楊秉叡、王金城、李志瑋、吳振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洪垣祺(下稱被告洪垣祺)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楊秉叡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洪垣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楊秉叡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楊秉叡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外,證人王金城、李志瑋、吳振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經被告洪垣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3位證人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洪垣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3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同案被告王金城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洪垣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22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7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9、100至135頁)。又公訴人所指被告洪垣祺所為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光碟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洪垣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㈥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101年7月20日查緝員 張智欽 職務報告,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洪垣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㈦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證人王金城之手機翻拍照片2幀、100年5月12日毒品交易蒐證照片8幀,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洪垣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㈧有關扣案之如附表五至八所示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如附表五至六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警方分別持搜索票對被告洪垣祺、同案被告王金城進行搜索而查扣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473號搜索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存卷可按〔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9、27至30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而如附表七至八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洪垣祺、共同王金城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4號(下稱101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第54頁背面〕,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轉讓偽 藥愷 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洪垣祺對於證人楊秉叡於100年8月2日23時許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246巷9號後方」,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101年7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77頁),自行取用其放在桌上之愷他命,捲煙後點火施用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辯稱:楊秉叡是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取用,其並沒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秉叡施用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
53、85頁背面、86、87頁背面、89、92頁背面)。然查:
1.證人楊秉叡於100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其於100年8月2日星期二晚間11時許,到朋友洪垣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朋友洪垣祺在施用愷他命,就跟他一起施用,是朋友洪垣祺請其吃的等語明確〔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58號(下稱100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一第20至21頁〕,並於本院101年11月15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與洪垣祺是朋友,認識約10年,其於100年8月2日以前,曾施用愷他命,都是去洪垣祺上址住處時,見愷他命放在桌上,就自己拿來吃,洪垣祺也知道其用他的愷他命,但都沒有表示反對之意思,於100年8月2日23時許,其又去洪垣祺上址住處,是洪垣祺的弟弟來開門的,其自行走上2樓,那時洪垣祺在陽臺施用愷他命,其看見桌上盤子放有磨好的愷他命,其想法是其與洪垣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了,之前洪垣祺都沒有反對其施用他的愷他命,這次洪垣祺也會同意將愷他命讓其施用,就自己取用愷他命捲在香菸內,再拿到陽臺與洪垣祺一起施用,洪垣祺見狀也沒有反對的意思表示,且洪垣祺知道其所捲的愷他命菸,就是從他放在桌上的愷他命所捲的菸,這是因為其沒有買過愷他命,洪垣祺也知道其身上不會有愷他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核證人楊秉叡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曾於100年8月2日23時許,前往被告洪垣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自被告洪垣祺處無償取得偽藥愷他命之證言,經核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衡以證人楊秉叡於100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其與洪垣祺間沒有仇恨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一第21頁),而被告洪垣祺於本院101年11年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與楊秉叡認識10多年,因為住在隔壁村,算很熟,彼此間沒有恩怨,楊秉叡應該不會故意誣陷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可見被告洪垣祺與證人楊秉叡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再者,轉讓偽藥愷他命乃屬法定本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攸關被告洪垣祺個人權益重大,衡諸常情,證人楊秉叡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洪垣祺涉犯本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足認證人楊秉叡不致故為不利被告洪垣祺之陳述。
2.又觀之被告洪垣祺於101年3月20日偵查中證稱:其於100年8月2日23時許,有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請綽號「 國宏 」、原名 楊國煌 之楊秉叡施用愷他命,因為楊秉叡到其住處找其,當時其在桌上施用愷他命,楊秉叡就從桌上自己拿去摻在香菸內施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第54頁);並於原審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其轉讓愷他命予 楊秉叡愷 他命之行為,其認罪,其轉讓的量大約是施用一次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45頁);復於原審101年7月27日審理時供述:楊秉叡來其住處看到其在施用愷他命,其給他施用,其給他的數量是施用一次的量,因為我們都有在施用,其把愷他命放在桌上,他來找其的目的,就是要向其討愷他命施用,其有同意讓他自己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至177頁)。可見被告洪垣祺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楊秉叡上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楊秉叡上開證言尚非子虛。則被告洪垣祺既知悉證人楊秉叡前來其住處之目的,即是要向其索討愷他命施用,且苟被告洪垣祺未同意,證人楊秉叡斷不敢擅自取用被告洪垣祺置於桌上盤子內磨好的愷他命捲煙施用,況被告洪垣祺在陽臺見證人楊秉叡拿取捲有其所有之愷他命香菸施用時,亦未出言阻止或反對,益見被告洪垣祺應有默示同意轉讓偽藥愷他命供證人楊秉叡施用無疑。
3.至於證人楊秉叡於本院101年11月15日審理時雖證稱:「(問:這樣能說是洪垣祺請你的嗎?)不是,是我自己拿的。」、「(問:洪垣祺請你吃愷他命嗎?)沒有請,這不算請,因為放在桌上,自己看了就拿來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6、97頁背面至98頁),應係證人楊秉叡誤解轉讓之法律上評價,所為迴護被告洪垣祺之詞,自無可採。
4.綜上,被告洪垣祺於本院辯稱:是楊秉叡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取用,其並沒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秉叡施用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而無可採。從而,被告洪垣祺有於100年8月2日2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偽藥愷他命予證人楊秉叡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1.關於如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洪垣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金城共4次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垣祺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45至46、177至178、181頁背面,本院卷第53、89頁背面至
90、92頁背面),並經證人王金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第53頁背面),且有證人王金城之手機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第2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42號(下稱100年度他字第542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洪垣祺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洪垣祺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2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洪垣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2.關於如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洪垣祺、同案被告王金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志瑋及吳振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垣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01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47頁背面至49、180頁背面、181頁背面,本院卷第53、90頁背面至91、92頁背面)坦認無隱,核與同案被告王金城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內容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一第150頁,100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二第33頁,101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第53頁,100年度聲羈字第188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47頁背面至49、180頁背面、181頁背面),並經證人李志瑋於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第32頁)、證人吳振義於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一第94至95頁)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同案被告王金城之手機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第24頁)、100年5月12日毒品交易蒐證照片8幀(見100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一第135至1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542號第36、27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同案被告王金城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4、67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1包及如附表七編號4、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被告洪垣祺、同案被告王金城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12000元、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洪垣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洪垣祺、同案被告王金城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其等係以加價出售之方式賺取「價差」利益(見原審卷第182頁),且被告洪垣祺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次予證人王金城、如附表四所示與同案被告王金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志瑋、吳振義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洪垣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洪垣祺之上開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轉讓偽藥愷他命、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同時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而本案被告洪垣祺所轉讓予證人楊秉叡之愷他命,為白色結晶或粉末,顯非注射製劑,且無任何標示,亦無相關申請證明,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案被告洪垣祺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洪垣祺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
㈡是核被告洪垣祺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就為犯罪事實二、三(即如附表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
1.被告洪垣祺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未逾20公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無吸收關係之適用。
2.被告洪垣祺分別為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洪垣祺、同案被告王金城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4.被告洪垣祺所為轉讓偽藥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55
22、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垣祺就犯罪事實二、三(即如附表二、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45至46、47頁背面至
49、177至178、180頁背面、181頁背面,本院卷第53、89頁背面至91、9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6.至於被告洪垣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如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所示轉讓愷他命予證人 楊秉瑞叡 之犯行坦承不諱,但其此部分所為,應依法條競合應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7.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予以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必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限。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經查:被告洪垣祺於100年8月29日為警借追查毒品上手時,雖曾供稱其品來源為綽號「 小婷 」之人等情,然經警依其所述向綽號「小婷」之人購毒情節,提示被告洪垣祺為警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予被告洪垣祺檢視時間、通話對象、基地臺位置,均無符合被告洪垣祺所述購毒情事,故被告洪垣祺並無提供相關明確線情因而查獲等情,有101年7月20日查緝員張智欽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至73、100至135頁)。是被告洪垣祺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8.再查依被告洪垣祺之年紀,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愷他命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轉讓、販賣,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為國家嚴格查禁取締之毒品,可見其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其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轉讓偽藥1次及如附表二、四所示先後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洪垣祺之販賣次數多達5次,每次出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多達50公克,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則被告洪垣祺所為上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被告洪垣祺所犯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因被告洪垣祺於偵、審中之自白,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洪垣祺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且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或遞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洪垣祺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垣祺因本身染有毒癮,乃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取締之毒品,仍不顧其販賣或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洪垣祺犯後自白認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毒所得之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四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2年10月、2年10月、2年10月、2年10月、2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以示懲儆,且敘明從刑沒收之事由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後之理由五所述),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洪垣祺提起上訴否認有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楊秉叡部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為無理由(見上開理由
二、㈠所述),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或遞減其刑云云,亦無理由(見上開理由三、㈡、8所述),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則:
1.被告洪垣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洪垣祺、同案被告王金城所為如附表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其等交易狀況,均業已收取如上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全部販毒對價,該等財物分別屬被告洪垣祺、同案被告王金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且分別經被告洪垣祺、同案被告王金城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4及如附表八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各諭知沒收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如附表四之宣告刑欄所示,又前開販毒所得對價既業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毒對價,因證人王金城仍賒欠而尚未收取,故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款項乃被告洪垣祺溢繳之款項,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以被告洪垣祺名義申請,與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洪垣祺所有,且供如附表二、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洪垣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存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542號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分擔原則,各諭知沒收如附表二、四之宣告刑欄所示。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以同案被告王金城之母親王許麗英名義申請後,送給同案被告王金城使用,與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王金城所有,且供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金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同案被告王金城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67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於被告洪垣祺、同案被告王金城所犯如附表四所示犯罪項下,併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洪垣祺、同案被告王金城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分裝袋1包,係同案被告王金城所
有,且預備用以盛裝毒品之用,業據同案被告王金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可認為係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於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由於上開分裝袋1包係屬預備犯罪之物,而尚未實際供包裝毒品之用,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愷他命,係同案被告王金城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被告洪垣祺購入後,尚未賣出之毒品,並非同案被告王金城所犯如附表四與被告洪垣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剩餘之毒品,業據同案被告王金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5頁),自無從於被告洪垣祺、同案被告王金城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6、如附表六編號1、2、4至9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此部分之轉讓偽藥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洪垣祺、同案被告王金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至175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與本案此部分之轉讓偽藥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垣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編號│受讓者│時間│地點│宣告刑(原審判決主文)│├──┼───┼────┼──────────────┼───────────┤│1│楊秉叡│100年8月│彰化縣○○鎮○○里○○路○段│洪垣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2日23時│346巷9號洪垣祺住處(起訴書誤│,處有期徒刑伍月。││││許│載為「246巷9號後方」,業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101年7月27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77頁)。││└──┴───┴────┴──────────────┴───────────┘附表二:被告洪垣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宣告刑│││││││、數量、│(原審判決主文)│││││││交易金額││├──┼───┼────┼────┼──────┼────┼─────────┤│1│王金城│100年8月│彰化縣二│王金城以門號│愷他命、│洪垣祺販賣第三級毒││(即││2日23時8│ 林鎮 北平│0000000000號│50公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分許│里 仁愛路 │行動電話與洪│12500元│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書附│││354號王│垣祺之091501│。│編號5、附表七編號1││表一│││金城住處│5926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內│話聯絡後,於││││2)││││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垣││││││││祺交付右列毒││││││││品予王金城,││││││││並向王金城收││││││││取右列價金。│││├──┼───┼────┼────┼──────┼────┼─────────┤│2│王金城│100年7月│彰化縣二│王金城以門號│愷他命、│洪垣祺販賣第三級毒││(即││初某日│林鎮北平│0000000000號│50公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里仁愛 路│行動電話與洪│12500元│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書附│││354號王│垣祺之091501│。│編號5、附表七編號2││表一│││金城住處│5926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後方│話聯絡後,於││││3)││││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垣││││││││祺交付右列毒││││││││品予王金城,││││││││並向王金城收││││││││取右列價金。│││├──┼───┼────┼────┼──────┼────┼─────────┤│3│王金城│100年7月│彰化縣二│王金城以門號│愷他命、│洪垣祺販賣第三級毒││(即││中旬某日│林鎮北平│0000000000號│50公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 里仁愛路 │行動電話與洪│12500元│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書附│││354號王│垣祺之091501│(賒欠)│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表一│││金城住處│5926號行動電│。│。││編號│││後方│話聯絡後,於││││4)││││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垣││││││││祺交付右列毒││││││││品予王金城,││││││││惟王金城尚賒││││││││欠價金未付。│││├──┼───┼────┼────┼──────┼────┼─────────┤│4│王金城│100年7月│彰化縣二│王金城以門號│愷他命、│洪垣祺販賣第三級毒││(即││底某日│林鎮北平│0000000000號│50公克、│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里仁愛路│行動電話與洪│12500元│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書附│││354號王│垣祺之091501│。│編號5、附表七編號3││表一│││金城住處│5926號行動電││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後方│話聯絡後,於││││5)││││左列、時間、││││││││地點,由洪垣││││││││祺交付右列毒││││││││品予王金城,││││││││並向王金城收││││││││取右列價金。│││└──┴───┴────┴────┴──────┴────┴─────────┘附表三:同案被告王金城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宣告刑│││││││、數量持│(原審判決主文)│││││││交易金額││││││││(新臺幣││││││││)││├──┼───┼────┼────┼───────┼────┼────────┤│1│ 陳清 榮│100年6月│彰化縣二│ 陳清榮 以門號09│愷他命、│王金城販賣第三級││(即││26日19時│林鎮北平│856369號行動電│1包(約│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41分許、│里仁愛路│與王金城之門號│0.9公克│貳年陸月。扣案如││書附││19時50分│354號王│0000000000號行│、500元│附表六編號2、3、││表二││許電話聯│金城住處│動電話聯絡後,│。│7及附表八編號1所││編號││絡後不久│後門。│於左列時間、地││示之物均沒收。││1)││。││點,由王金城交││││││││付右列毒品予陳││││││││清榮,並向陳清││││││││榮收取右列價金││││││││。│││├──┼───┼────┼────┼───────┼────┼────────┤│2│陳清榮│100年6月│彰化縣二│陳清榮以門號09│愷他命、│王金城販賣第三級││(即││29日15時│林鎮北平│856369號行動電│1包(約│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24分許、│里仁愛路│與王金城之門號│0.9公克│貳年陸月。扣案如││書附││15時34分│354號王│0000000000號行│、500元│附表六編號2、3、││表二││許電話聯│金城住處│動電聯絡後,於│。│7及附表八編號2所││編號││絡後不久│後門。│左列時間、地點││示之物均沒收。││2)││。││,由王金城交付││││││││右列毒品予陳清││││││││榮,並向陳清榮││││││││收取右列價金。│││├──┼───┼────┼────┼───────┼────┼────────┤│3│ 黃韋方 │100年6月│彰化縣二│黃韋方以門號09│愷他命、│王金城販賣第三級││(即││27日22時│林鎮北平│00000000號行動│1包(約1│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55分許、│里仁愛路│電話與王金城之│公克)、│貳年柒月。扣案如││書附││22時59分│354號王│門號0000000000│800元。│附表六編號2、3、││表二││許電話聯│金城住處│號行動電話聯絡││7及附表八編號3所││編號││絡後不久│後方小巷│後,於左列時間││示之物均沒收。││3)││。│內。│、地點,由王金││││││││城交付右列毒品││││││││予黃韋方,並向││││││││黃韋方收取右列││││││││價金。│││├──┼───┼────┼────┼───────┼────┼────────┤│4│李志瑋│100年5月│彰化縣二│李志瑋以門號09│愷他命、│王金城販賣第三級││(即││21日21時│林鎮全家│00000000號行動│1包(約│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55分許、│網咖前。│電話與王金城之│0.9公克│貳年陸月。扣案如││書附││22時31分││門號0000000000│、500元│附表六編號2、3、││表二││許、22時││號行動電話聯絡│。│附表八編號4所示││編號││34分許電││後,於左列時間││之物均沒收;未扣││4)││話聯絡後││、地點,由王金││案之不詳廠牌行動││││不久。││城交付右列毒品││電話1支(內含門││││││予李志瑋,並向││號0000000000號SI││││││李志瑋收取右列││M卡1張)沒收之,││││││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志瑋│100年5月│彰化縣二│李志瑋以門號09│愷他命、│王金城販賣第三級││(即││28日18時│林鎮全家│00000000號行動│1包(約│毒品,處有期徒刑││起訴││6分許電│網咖前。│電話與王金城之│0.9公克│貳年陸月。扣案如││書附││話聯絡後││門號0000000000│、500元│附表六編號2、3、││表二││不久。││號行動電話聯絡│。│附表八編號5所示││編號││││後,於左列時間││之物均沒收;未扣││5)││││、地點,由王金││案之不詳廠牌行動││││││城交付右列毒品││電話1支(內含門││││││予李志瑋,並向││號0000000000號SI││││││李志瑋收取右列││M卡1張)沒收之,││││││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洪垣祺、同案被告王金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編│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宣告刑││號││││(新臺幣)│、數量持│(原審判決主文)│││││││交易金額││││││││(新臺幣││││││││)││├─┼────┼────┼────┼───────┼────┼────────┤│1│吳振義、│100年5月│彰化縣二│吳振義、李志瑋│愷他命、│洪垣祺共同販賣第│││李志瑋│12日16時│ 林鎮儒林 │合資12500元(│1包(約│三級毒品,處有期││││許│路附近之│各出資10500元│50公克)│徒刑貳年拾月。扣│││││「全家網│、2000元),由│、12500│案如附表五編號5│││││咖」。│李志瑋以其使用│元。│、附表六編號3、││││││之門號00000000││附表七編號4、附││││││88號行動電話與││表八編號6所示之││││││王金城之門號09││物均沒收;未扣案││││││00000000號行動││之不詳廠牌行動電││││││電話聯絡後,於││話1支(內含門號││││││左列時間、地點││0000000000號SIM││││││與王金城碰面,││卡1張)與王金城││││││王金城則以門號││連帶沒收之,如全││││││0000000000號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動電話與洪垣祺││時,與王金城連帶││││││之0000000000號││追徵其價額。││││││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洪垣祺交付││王金城共同販賣第││││││右列毒品予王金││三級毒品,處有期││││││城,再由王金城││徒刑貳年拾月。扣││││││出面交付予右列││案如附表五編號5││││││毒品予李志瑋,││、附表六編號3、││││││並向李志瑋收取││附表七編號4、附││││││右列價金,王金││表八編號6所示之││││││城再將所收取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右列價金交付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洪垣祺,由洪垣││話1支(內含門號││││││祺退款500元予││0000000000號SIM││││││王金城。││卡1張)與洪垣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洪垣祺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五:100年8月4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
○○○巷○號(被告洪垣祺住處)查獲之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所有人│數量│備註│├──┼───────┼───┼───┼───────────────────┤│1│黑色分裝盒│洪垣祺│1盒│被告洪垣祺施用毒品工具,與本案犯罪無關││││││。│├──┼───────┼───┼───┼───────────────────┤│2│咖啡色分裝盒│洪垣祺│1盒│被告洪垣祺施用毒品工具,與本案犯罪無關││││││。│├──┼───────┼───┼───┼───────────────────┤│3│帳冊│洪垣祺│3本│與本案犯罪無關。│├──┼───────┼───┼───┼───────────────────┤│4│愷他命│洪垣祺│2包│一、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共毛重1.3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941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349公克(見100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二第9、12頁)。││││││二、洪垣祺吸食所剩餘之毒品,與本案犯罪││││││無關。│├──┼───────┼───┼───┼───────────────────┤│5│SonyEricsson│洪垣祺│1支│供本案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電腦主機│洪垣祺│1臺│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六:100年8月4日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
號(同案被告王金城住處)查獲之扣案物┌──┬───────┬───┬───┬───────────────────┐│編號│扣押物品│所有人│數量│備註│├──┼───────┼───┼───┼───────────────────┤│1│愷他命香菸放置│王金城│1個│係被告王金城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盒。│││罪無關。│├──┼───────┼───┼───┼───────────────────┤│2│塑膠鏟管。│王金城│3支│係供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3│分裝袋。│王金城│1包│預備供被告王金城將購入之毒品愷他命分裝││││││後販賣所用之物。│├──┼───────┼───┼───┼───────────────────┤│4│塑膠盤。│王金城│1個│與本案犯罪無關。│├──┼───────┼───┼───┼───────────────────┤│5│SIM卡(編號:10│王金城│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00000000000)││││││。││││├──┼───────┼───┼───┼───────────────────┤│6│ANYCALL牌行動│王金城│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電話(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7│NOKIA牌行動電│王金城│1支│供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2、3所示犯罪所│││話(含門號0970│││用之物。│││595596號SIM卡1││││││張)。││││├──┼───────┼───┼───┼───────────────────┤│8│NOKIA牌行動電│王金城│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話(含門號0980││││││055574號SIM卡1││││││張)。││││├──┼───────┼───┼───┼───────────────────┤│9│摻愷他命之香菸│王金城│1支│係被告王金城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10│愷他命│王金城│10包│一、送驗白色結晶檢品10包(共毛重14.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2.641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6257公克(見100年度││││││偵字第4508號卷二第8、10、11頁)。││││││二、係被告王金城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洪垣祺購入後,尚未賣出之毒品(││││││被告王金城此部分所涉販賣或持有愷他││││││命之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表七:被告洪垣祺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之現金┌──┬─────┬───┬───────────────────┬─────┐│編號│金額│所有人│備註│合計│││(新臺幣)│││(新臺幣)│││││││├──┼─────┼───┼───────────────────┼─────┤│1│12500元│洪垣祺│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毒獲利所得。││├──┼─────┼───┼───────────────────┤││2│12500元│洪垣祺│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毒獲利所得。││├──┼─────┼───┼───────────────────┤49500元││3│12500元│洪垣祺│係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毒獲利所得。││├──┼─────┼───┼───────────────────┤││4│12000元│洪垣祺│係如附表四所示之販毒獲利所得。││├──┼─────┼───┼───────────────────┼─────┤│5│12500元│洪垣祺│因王金城仍賒欠如附表二編號3之販毒價金│12500元│││││而尚未收取,故此筆扣案款項乃被告洪垣祺││││││溢繳之款項,與本案犯罪無關。││└──┴─────┴───┴───────────────────┴─────┘附表八:同案被告王金城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之現金┌──┬─────┬───┬───────────────────┬─────┐│編號│金額│所有人│備註│合計│││(新臺幣)│││(新臺幣)│├──┼─────┼───┼───────────────────┼─────┤│1│500元│王金城│係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毒獲利所得。││├──┼─────┼───┼───────────────────┤││2│500元│王金城│係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毒獲利所得。││├──┼─────┼───┼───────────────────┤││3│800元│王金城│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販毒獲利所得。│3300元│├──┼─────┼───┼───────────────────┤││4│500元│王金城│係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販毒獲利所得。││├──┼─────┼───┼───────────────────┤││5│500元│王金城│係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販毒獲利所得。││├──┼─────┼───┼───────────────────┤││6│500元│王金城│係如附表四所示之販毒獲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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