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六八一四九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南縣警察局(八八)南縣警交相字第000六八一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陳述事項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為限。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係威爾剛貿易限公司,觀之卷附裁決書可明。本件異議人非受處分人,是揆諸前述,自非得為聲明異議之人,是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書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