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請人甲○○

關係人即

輔助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罹患精神障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乙○○為輔助人在案。現聲請人經至雙和醫院就醫診治,現已大致穩定,有意思表示之行為能力,故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乙○○為輔助人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現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29頁),且其輔助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表示同意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而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員(即聲請人甲○○,下同)患有『思覺失調症』病史,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目前○員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在訓練後也可自行處理小額財務計算、購買東西,也尚具基本社交及溝通能力,目前○員了解重大決策需諮詢家人建議。依○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撤銷輔助宣告」等情,此有亞東醫院 江惠綾 醫師於114年9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鑑定意見,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認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相對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相對人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111年8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監宣字第648號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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