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楊晴南 相對人 楊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三四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審訴字第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清償票款事件,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522號本票裁定暨確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43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審訴字第12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前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復考量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共3年4月,爰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審理所需之預估時間,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166,667元〔計算式:100萬×5%×(3+4/12)≒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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