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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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6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八五號
原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環署訴字第二六○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在高雄縣○○鄉○○路○○○號從事石化業製造,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高縣環保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前往該公司仁武氯乙烯廠稽查,於進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查核管制作業時,發現該廠M21至M23製程,未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省環南操證字第S○二一七-○○、S○二一六-○○、S○二一五-○○等號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該許可證之檢測項目規定,應針對污染源排放口,從事「每日判煙」,而原告無該項紀錄資料。被告因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六七一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為處分,仍處原告五十萬元之罰鍰。原告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以原告未依原臺灣省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針對污染源排放口,從事「每日判煙」,而無該項目之目測判煙紀錄,乃裁處五十萬元罰鍰。惟原告詳查上開許可證許可內容第八項紀錄規定,並無要求原告紀錄「目測判煙」乙項,原告當無須備此目測判煙紀錄資料。二、原告所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主管機關初審、複審及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劃完成操作與檢測之過程,並未提及要求原告進行「目測判煙」檢測乙項,該檢測項目乙項,係許可審查委辦機構中國技術服務社於核發許可證時所增列,且「目測判煙」亦非空氣污染相關管制法規中明訂須進行之檢測項目,況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目測判煙需受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始得為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環署空字第五二五九八號函中所述,目測判煙係經引進美國黑煙學校之訓練制度,由各級環保單位遴優人員送訓,經考試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方可執行勤務,且每一年複訓一次,不合格即取消其目測判煙資格。再訴願決定謂:「...依本署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六○三五七號釋示:有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規定公私場所應實施每日目測判煙檢查之檢查人員得由該公私場所依規定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為之,而再訴願人公司設有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自無『目測判煙人員』疑慮,...」云云。姑不論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無「目測判煙」合格證書,卻可逕行「目測判煙」檢測,已與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合,且就環保署環署空字第六○三五七號釋示公告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而本案發生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而言,被告在「目測判煙人員」資格尚未釐清,竟要求原告自行「目測判煙」檢測與紀錄,未免苛責,其處分實難令人折服。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所屬仁武氯乙烯廠氯乙烯化學製造程序M21、M23製程,二氯乙烯化學製造程序(M22)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取得臺灣省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中關於檢測項目含「目測判煙」乙項。惟高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勘查時發現該廠M21至M23製程,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項目,對污染源排放口從事目測判煙,已違反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爰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分。因該廠屢遭環保署及被告稽查發現污染情形,尚不知檢討改進,而持續污染,並以行政救濟方式拖延處分,故被告從重裁處五十萬元,於法並無不符。二、原告提出目測判煙恐有人為因素而失公正客觀之實,而以為該有紅外線不透光率監測儀器及電視監視器警報紀錄,較人為目測判煙公正客觀乙節。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目測逕行舉發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可知,目測判煙依法有據,且使用多年,而原告仍對它質疑,此應為原告誤解執法之合理性。原告企圖自行以監測品質不明(尚未經確認為合法檢測方法)之紅外線不透光率儀器代替(臺灣省政府)所核定操作許可證之許可內容,其藐視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嫌昭然若揭。又怪罪臺灣省政府南區環保中心之審核單位「中國技術服務社」作業人員自行於原始操作許可申請資料內增列每日目測判煙,且未承諾每日進行目測判煙乙事。臺灣省政府為許可證核發機關,依據原告許可證申請資料依法行政,自當有適當考量增減檢測項目,否則主管機關何需受理申請,又將如何管制污染行為。另原告如認為增加「目測判煙」已影響其合法權益,自應於許可證核發時(八十六年九月間),依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可辦法第二十三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取得操作證後,應依操作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前項操作許可內容有異動但末涉及變更時,應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依法申請更正,為何於經處分告發後方提出,可見其推託之詞。且依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環署空字第六○三五七號釋示:有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規定公私場所應實施每日目測判煙檢查之檢查人員,得由該公私場所依規定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為之,而原告公司設有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自無「目測判煙人員」疑慮。另對於原告設置之不透光率監測乙事,該廠M21至M23製程並非環保署指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其不透光率監測設施亦未經環保單位認證,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仍有待商確。而原告卻以未經認證之監測資料質疑依法有據之目測判煙,實屬無理。三、另被告原開具高縣空污字第○一三八一號處分書,經原告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府訴二字第一六六七一一號訴願決定認為處分書未明確記載違規項目,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故被告依訴願決定重新開立本案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十四條...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取得操作許可證後,應依操作許可內容進行操作。」本件原告在高雄縣○○鄉○○路○○○號從事石化業製造,高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前往該公司仁武氯乙烯廠稽查,於進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查核管制作業時,發現該廠M21至M23製程,未依臺灣省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針對污染源排放口,從事「每日判煙」,而無該項紀錄資料。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六七一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為處分,仍處原告五十萬元之罰鍰,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所屬仁武氯乙烯廠氯乙烯化學製造程序M21、M23製程,二氯乙烯化學製造程序(M22),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取得臺灣省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中第七項關於檢測項目含每日「目測判煙」乙項,有原處分卷附之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省環南操證字第S○二一七-○○、S○二一六-○○、S○二一五-○○號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可稽。高縣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四十五日上午前往原告公司仁武氯乙烯廠稽查,於進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查核管制作業時,發現原告並未依上開許可證內容從事每日「目測判煙」,亦有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同卷足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資料,經主管機關初審、複審及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劃完成操作與檢測之過程,並未提及要求原告進行「目測判煙」檢測乙項,該檢測項目係許可審查委辦機構中國技術服務社於核發許可證時所增列。而「目測判煙」亦非空氣污染相關管制法規中明訂須進行之檢測項目等云。惟查臺灣省政府為行為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發機關,自有權依原告申請資料,而適當考量增減檢測項目,並審查委辦機構中國技術服務社意見於核發許可證增列檢測項目。系爭許可證既係臺灣省政府名義發給,無論「目測判煙」檢測項目之增列,是否臺灣省政府所委辦機構中國技術服務社之意見,均不影響其效力,原告取得該許可證後,即應受其拘束。如認增加「目測判煙」影響其合法權益,可於許可證核發時依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可辦法第二十三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取得操作證後,應依操作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前項操作許可內容有異動但末涉及變更時,應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之規定申請更正,或為行政救濟。且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阞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目測逕行舉發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前項目測,對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查。...」是增列目測判煙檢測項目,依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原告另稱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目測判煙需受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始得為之。依環保署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環署空字第五二五九八號函釋,目測判煙由各級環保單位遴優人員送訓,經考試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方可執行勤務。而該署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六○三五七號函釋:
目測判煙檢查之檢查人員得由該公私場所依規定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為之。此函與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合,且該函釋日期在本案發生日期之後,被告在「目測判煙人員」資格尚未釐清,竟要求原告自行「目測判煙」檢測與記錄,未免苛責云云。查環保署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六○三五七號函釋,始放寬公私場所依規定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為目測判煙檢測,於該函釋發布前,各公私場所固未便逕由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為目測判煙檢測。惟查原告取得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既載明有「目測判煙」檢測項目,自應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聘請受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從事「目測判煙」檢測之工作。原告如對人員之資格及條件有所疑問,可函詢主管機關,如有函釋即可依規行事,並非謂在此函釋前原告即無所適從。況依上開法條規定聘請「目測判煙」檢測人員如有事實上之困難,亦應依前述行為時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許可證內容或進行行政救濟,不得擅自決定不實施該項檢測。至許可證第八項之紀錄項目,縱未列目測判煙項目,原告仍應依第七項內容為目測判煙檢測。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屬無據。原處分斟酌原告違規情節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持理由固未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