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有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且未有在監、在押等身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3日桃檢秀精111毒偵4270字第1119098811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1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90年到91年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下稱桃園大溪地址),之後沒有住桃園大溪地址,91年桃園大溪地址之房子就已經賣掉,我於111年1月時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而我於111年1月13日在永和分局製作筆錄時是住士林等語,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至為明確。另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11年1月13日採尿前一天,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其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