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信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5號、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信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信義前將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洗車廠(以下洗車廠均同此)頂讓由 王麗玉 經營,雙方因洗車機維修問題、土地使用、租金、水電使用及費用等問題有歧見,產生嫌隙,羅信義不思正當管道尋求解決雙方糾紛,於107年
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洗車廠,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裝有便當盒等垃圾之垃圾袋,往王麗玉放在洗車廠旁黃色貨櫃屋側邊木棧板上之盆栽丟擲,致數盆盆栽外觀受到擠壓而變形,並因而使盆栽內之植株與盆栽分離受損,足生損害於王麗玉。又於107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洗車廠內,見王麗玉之子 王孝筠 ,雙方發生口角,羅信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腳踹、揮拳等方式攻擊王孝筠,使其受有頭臉部位鈍挫傷、腹壁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羅信義亦受有唇挫傷、左臉頰挫傷、左中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麗玉及王孝筠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後述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就被告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另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貳、實體: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信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麗玉、王孝筠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信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因同一原因,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丟棄垃圾毀損盆栽及植栽,屬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縱存有歧見,仍非不得理性溝通或逕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僅因一時氣憤毀損告訴人王麗玉所有盆栽及植栽,又輒予傷害告訴人王孝筠,又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取得其等原諒;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以為本案犯罪,無非一時氣憤,未能妥善控制情緒,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王孝筠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毀損盆栽、植栽所用垃圾,並未扣案,且此等一般人於生活中難免產生之物,且概會棄置,苟非屬可回收之資源,欠缺價值,即縱得以回收,價值亦低,衡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信義於107年8月8日丟擲垃圾以破壞告訴人王麗玉所有上開物品外,尚持鋼筋鐵條將王麗玉鋪設之水泥撬開,使水泥下方埋設連接高壓機與洗車廠之水管破損,造成漏水現象,足以生損害於 王玉麗 ,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麗玉之指訴、現場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坦承因要求告訴人王麗玉將高壓機搬離,未獲置理,氣憤之下持鋼筋鐵條敲擊高壓機上方所放置之浪板,然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浪板為伊所有,伊因氣憤敲擊浪板,然未損及高壓機,為整理車行,有將水泥撬開,水管拿塞子塞住即可等語,而洗車廠空地覆蓋水泥部分固有一鋼筋鐵條插入,尚有照片可證,是以,被告持鋼筋鐵條撬開水泥乙節,應可認定。惟稽之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並非水管受損修復之依據,內容係其於107年5月17日在五金行購買6包水泥,雖可佐證告訴人所述係頂得洗車廠時,為免水管破裂而鋪設等情,非無可取,然究非適於認定相隔約3月後,被告於107年8月8日持鋼筋鐵條撬開水泥,是否損及水管之證據;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縱水泥為告訴人所鋪設,惟該動產之水泥既舖設在屬於被告頂讓給告訴人使用之洗車廠範圍內之土地上,依其性質,該水泥已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難以分離,依前揭法文說明,該水泥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洗車廠地上關於7月23日施工之字樣為被告書寫,然被告因債權人來討債,為躲債而跑路,迄未施工等語,亦得佐證被告所言係為整理車行而撬開水泥乙詞,即其所以如此,原亦有出於施工之目的,或有其據;因告訴人提告之初並未提及水泥,而檢察官起訴僅言明水管破損,未明示水泥遭撬開後有何毀棄、損壞或不堪使用等受損情形,故就此部分應非起訴範圍,不另贅述。其次,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將鐵條插在水泥之情形如照片所示(照片顯示水泥鋪設之位在照片上方地面與位在照片下方未鋪設水泥之地面間,有一裂縫分隔,其間垂直插有一鋼筋鐵條),在高壓機上方,高壓機未毀損,然目前埋設之水管無法維修,仍在滲水,等語,然其所述:被告於7月23日開始在洗車廠地面噴漆表示施工,被告每日會進出洗車廠,然因被告均約上午9時40分許始會到洗車廠滲水照片係伊早上趁隙拍攝,(所指附於偵卷一第51、53頁照片顯示白色水泥左方略顯有水淋滲過之狀況,右方地面已有噴漆書寫「7月23日施工」),被告於7月23日噴漆時尚未滲水,係被告敲打後翌日,伊偷跑去看,發現滲水,伊於被告敲完之隔日便去拍照,因隔日滲水已經嚴重,地面一直潮濕,而照片日期顯示為10月21日週日上午6時51分,係因對被告提告甚多案件,伊一直舉證、列印資料,故時會列印到舊有資料,日期因此不同,隔日上午6時許已開始滲水,伊拍照時鋼筋已不在該處,不知為何不見,嗣因警方到場處理,伊才敢過去,警方拍照時,鋼筋倒置,並非直立等語,經對照警卷一第22頁照片(註記為107年8月9日上午7時8分許拍攝)所示地面及鋼筋插置位置,地面似屬乾燥,未呈濕濡,果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於107年8月
8日敲打後之隔日即107年8月9日上午6時許滲水嚴重,則應不致警方於同日即107年8月9日,就同地點之蒐證照片未顯示滲水情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問:那時候(指警方到場蒐證時)地面是否已經濕了?】那時候地面感覺還沒有濕」、「(問:你剛說8月9日上午你去看的時候,地面已經濕了?)那天警察來看的時候,地面還沒有濕」,亦與上述所陳於107年8月9日上午6時許,其拍照取證時,地面滲水嚴重等情狀,顯相抵觸,且由告訴人所述亦可見警方所拍攝之照片中鋼筋鐵條,是否原被告持以敲打、插置之該支,同有疑問;參以告訴人關於高壓機究竟有無受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均有所出入,是以,其詞能否盡信,殊有無疑。再就其所陳:被告把鋼筋插入後,不清楚管線何處會如何,當下未發現漏水,之後曾請維修人員前來查看,其表示甚難處理,要全部撬開,需款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出具估價單,因其表示無法保證必定係何處漏水,要將水泥全部撬開、查看,方能知悉,且當時被告仍在車行,持續阻擋伊,伊根本沒有辦法走過去,一走過去,被告就作勢打伊,故無其他漏水之證據,現被告雖離開,可以維修,然如維修,洗車廠須暫停營業,因無法使用該處水源,現仍在使用來自高壓機抽取之地下水,然如水管因加壓之壓力而爆開,即無水源使用等語,佐之告訴人拍攝地面浸濕之照片日期不明,且天雨亦可能使地面潮濕,故依現存證據,顯然無法證明水管所以滲漏,必係出於被告在水泥地面插鐵條之舉,且警方於被告插入鐵條後翌日在現場蒐證之照片中地面並非如告訴人所述有嚴重滲漏情形,警方蒐證照片中之鐵條亦未必為被告所持用敲擊之該支,蒐證時擺放角度亦非原告訴人所見直立插置狀態,告訴人又無法提出漏水證據或維修人員出具之估價單,是水管究竟有無受損、損害程度如何,亦堪置疑。
(四)綜上,告訴人使用之水管受損與否,非無疑問,縱使有損,尚無法證明與被告持鐵條撬開水泥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故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毀損罪間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