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豐補字第2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一、右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50,883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6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