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9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震一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9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簡易一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五計算之
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7萬元及63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患精神疾病20多年領有精神殘障手冊,因受
到訴外人 黃金榮 、 周學麟 詐欺而提供不動產向原告借貸,實
際上是人頭遭到利用,嗣於97年5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禁字第7號裁定宣告被告為禁治產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借據影
本、增補約定書影本、本院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被告辯稱:伊係禁治產人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7年度禁字第7號裁定影本為證,然上述裁定僅能證明
被告於97年鑑定時已達於精神耗弱程度,而無獨立處理事務
能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向原告辦理借款時亦屬無行為能
力。又被告另辯稱:被告患精神疾病20多年領有精神殘障手
冊,因受到訴外人黃金榮、周學麟詐欺而提供不動產向原告
借貸,實際上係人頭遭到利用云云,惟被告係與黃金榮、周
學麟共同詐欺,被告並非不知情之人頭,業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9號刑
事判決影本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