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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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同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自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附表編號一之罪刑,前雖經執行完畢(如同表備註欄),惟
該罪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之全部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之犯行時間、前
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定刑標準及所生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要旨參照),參酌前已定應執行部分(附表編號二)之定刑比率及本件新增入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之罪質(附表編號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表:│├────┬───────────┬─────────────┤│編號│一│二││├───────────┼─────────────┤││聲請書附表編號1│聲請書附表編號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㈠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罰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以新臺幣1千元算1日。│││算1日。│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算1日。│├────┼───────────┼─────────────┤│犯罪日期│108.07.09│㈠107.05.05││││㈡107.05.27│├────┼───────────┼─────────────┤│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636號│109年度簡字第929號││實├──┼───────────┼─────────────┤│審│判決│108.10.09│109.04.30│││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8.11.11│109.06.02│││日期│││├─┼──┴───────────┴─────────────┤│備│㈠編號一之罪刑於10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㈡編號二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