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壹仟壹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聲明縮減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反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嚴光 立於民國104年4月4日12時35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幼獅交流道南下
匝道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被告車輛),因未減速慢行、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
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修復車輛費用共花費116,296元(折
舊後零件53,698元、工資34,810元、烤漆27,788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29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擔3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 嚴光立 撞到伊,伊人車均受損,嚴光立交由原
告處理後,迄今均未賠償伊,伊不知為何被起訴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原告已經如數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現場照片2張、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事故草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切
結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3頁)。本院並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屬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訂。
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
在青年路往高獅路方向行駛,對方車輛自幼獅交流道南下要
出匝道,該車完全沒減速,直接撞上等語。伊完全沒看到對
方,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右前方等語(本院卷第40頁),由被
告自承在駕車通行現場路口前並未發現系爭車輛、且撞擊部
位為被告車輛前車頭等節,已可認定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疏於發現正有系爭車輛朝己方駛來,亦可認定被告並未
依照閃光黃燈減速通過現場路口,而是維持一貫速度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阮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
1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
次事故所造成損害,洵屬有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599,577元,其中零件
費用原為536,979元,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
爭車輛之出廠日9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
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536,97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3,698元(計算式:536,979×0.1=53,6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烤漆部分,被告應全
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116,296元(計
算式:零件53,698元+工資34,810元+烤漆27,788元=116,
2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固
有上述之過失,業如前述。惟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訂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幼獅交
流道南下出口匝道往青年路方向行駛,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
之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
直行車,卻未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之標誌指示,禮讓被告
駕駛之幹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其違規在先,製
造風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件鑑定結果亦認:「嚴光
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亦與本
院前揭認定相同,是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889元(計算式:116,2960.
3=34,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5月27日公示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
頁),則被告應自106年6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