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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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稚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稚軒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謝昇 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

  被   告 陳稚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稚軒與 謝昇原 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陳稚軒前因細故而與謝昇原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8時44分許,在臺中監獄信二舍外走道,徒手毆打謝昇原之頭部,致謝昇原受有頭部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昇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稚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昇原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暨受刑人訪談紀錄、法務部○○○○○○○信區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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