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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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稚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稚軒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謝昇 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
被 告 陳稚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稚軒與 謝昇原 均係法務部○○○○○○○○○○○○○○)之受刑人。陳稚軒前因細故而與謝昇原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8時44分許,在臺中監獄信二舍外走道,徒手毆打謝昇原之頭部,致謝昇原受有頭部暈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昇原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稚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昇原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暨受刑人訪談紀錄、法務部○○○○○○○信區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