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75號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二審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興順於本院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以上至9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量刑低於前述行政罰之裁罰標準,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難謂原審判決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失允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㈡、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認定被告對於其未遭發覺之罪,主動向員警供承案發過程而接受調查,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說明其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幸未肇事即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係先行因被告自首以刑法第62條之規定據以減刑後,再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時應注意事項,並詳細說明理由,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然本院審諸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本屬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又刑罰固具有最後手段性,然此係指何種不法行為應以刑罰規制之問題,核與該當刑事不法後所受刑罰效果是否必然重於行政裁罰乙節無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已明白揭示經刑事裁判所科罰金低於該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情形確屬存在,且此時僅生二者競合後行為人猶須依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之問題,而非可遽謂法院所宣告罰金刑必定高於行政罰鍰。又原審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應屬自由刑,即為剝奪被告人身自由,將之監禁於特定場所之刑罰手段,倘被告爾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有累犯加重刑度之適用,並影響緩刑宣告之適用,此與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上處罰,或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不影響累犯、緩刑之適用,對被告之警惕效果顯有不同,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況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部分,係依法認定被告構成自首之情形,除予以減輕其刑外,尚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應注意事項,始為此一刑度之諭知,業如前述。此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仍係職司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權限,是被告仍須承擔不得或無能力易科罰金之風險而入獄服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並非緩起訴處分金或數萬元之罰鍰所能比擬。此外,行政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屬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標準,尚無直接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且上開規定係以駕駛車種及酒精濃度等因素決定罰鍰或緩起訴處分金之數額,與法院就刑事被告之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適用。原審既已考量刑法第62條及第57條所定諸般情狀而為判斷,其量刑經核亦屬允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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