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智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智仁與 高秀銀 均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OOO社區之住戶,雙方長久因停車位產生糾紛,周智仁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高秀銀居所外,請高秀銀前往該社區地下室移車,高秀銀表示其無法移車欲關門離去,周智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腳、身體背部等部位強力拉住、頂住或壓住上址大門,使高秀銀無法關閉上址大門約數分鐘,以此方式妨害高秀銀行使關閉上址大門之權利。

二、案經高秀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強制犯意,辯稱: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我只是要她把車子移開,不要妨害我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糾紛,前往告訴人高秀銀住處按電鈴,請其移車,告訴人應門後表示會開車之家人不在,而欲關門,被告遂以手、腳、身體背部等部位強力拉住、頂住或壓住上址大門,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關門一節,為告訴人高秀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59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光碟,製作勘驗報告暨截圖1份(偵查卷第68-69頁)在卷可憑,堪信其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告訴人欲關門之際,特意以手、腳、身體背部等部位強力拉住、頂住或壓住大門,主觀上應已知悉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自由關閉大門之權利,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 王蓮菊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跟對方溝通,因為對方的汽車超出停車格,讓我們的車輛沒有辦法出入,所以才要上去敲門請他們移車,他們沒有要移車的意思,沒有要理我們,告訴人講完話就要關門;對方置之不理,我們話還沒有講完,她就要關門等語(偵查卷第9-1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敲她的門,想要她把車停好,她不理我想把門關起來想離開,我在門口不想要她關門等語(偵查卷第43頁反面),益證被告主觀上具備妨害告訴人關閉大門權利之意思,以達其要求告訴人前往移車之目的。另依被告提出當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照片(偵查卷第23-25頁),顯示告訴人 周秀銀 配偶停放之汽車雖有超出停車格前方格線之情,然並未超出該車位與側邊被告所屬停車格之格線,實無從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上揭強制行為。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具備妨害告訴人自由關閉大門之行為及犯意,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停車糾紛,竟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關閉大門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權利受損僅數分鐘,所生危害難認重大、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思、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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