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益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益宸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上午8時21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ARY-652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福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無號誌之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與和順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和順路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和順路,斯時適有告訴人 沈均庭 騎乘牌照號碼MRM-59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因被告何益宸上開疏失,告訴人沈均庭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何益宸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沈均庭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及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何益宸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