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723號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被告 王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島商業銀行(嗣後申請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日盛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7日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報紙公告、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