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被代位人 簡國賢 被告 簡國良
簡國申
簡國寶
簡秋桂
簡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蔡水銀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簡國良、簡國申、簡國寶、簡秋桂、簡秋蘭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簡國賢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簡國賢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簡國申、簡國寶、簡秋桂、簡秋蘭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簡國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7,460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5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代位人簡國賢之母蔡水銀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簡國賢與被告簡國良、簡國申、簡國寶、簡秋桂、簡秋蘭(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均為被繼承人蔡水銀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簡國賢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簡國賢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簡國賢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簡國賢與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簡國良陳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蔡水銀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兩造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同意為原物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關係人簡國賢行使權利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簡國賢有上開債權,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關係人簡國賢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簡國賢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水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又簡國賢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信為實。而被告簡國良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同意為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至被告簡國
申、簡國寶、簡秋桂、簡秋蘭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簡國賢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代位人簡國賢與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代位人簡國賢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間就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該等遺產直接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符合各該繼承人間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簡國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簡國賢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水銀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分之1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1簡國良6分之12簡國申6分之13簡國寶6分之14簡秋桂6分之15簡秋蘭6分之16簡國賢(被代位人)6分之1附表三:
編號姓名應繼分1簡國良6分之12簡國申6分之13簡國寶6分之14簡秋桂6分之15簡秋蘭6分之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代位簡國賢)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