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力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力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緩刑2年,於107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2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處拘役5日,於10
8年4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6日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
107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2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前確因故意犯後案之竊盜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件判決,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
,且查前案判決所涉犯行,係受刑人於106年4月22日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褲襪2雙、米色短襪1隻、米色胸罩1件等物品;後案判決所涉犯行,則係受刑人於107年6月26日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褲襪及內褲各1件等物,是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手段尚屬和平,竊得物品價值亦非過鉅,所侵害之法益同屬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法規範違反之情節相似,又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知所悔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均非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本案即前案之緩刑期間尚未開始,可知其並非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又係因偵查、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犯行時,即預知日後本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寬典,準此,尚難徒憑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有生何等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