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豐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9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豐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害,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自首並非必定減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自首僅獲邀減刑寬典,量刑不宜輕縱;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漏未調查,遽予減刑有失率斷,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業務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和解金額認知差距所致,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事,原審亦已審酌,並說明雙方金額認知差距,至於被告自首動機如何,以本案肇事情節,尚難認為被告僅為獲邀減刑寬典非有悔悟之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得遽指原審判決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過失犯行、難認毫無悔意,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105年度司中移調字第76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尚安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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