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丙○○○住雲林
被 告 乙○○○○嘉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三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
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黃明哲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以及從附表所記載的日期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六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
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
直接判決。
二、原告縮減請求金額為九萬九千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縮減請求
,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應准許。
三、被告之前的學校名稱是「乙○○○○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在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一日,申請改名為現在的名稱,雖然支票發票人是學校所附設的汽車駕
駛補習班,但是,補習班在編制上,仍然屬於學校內部的單位,因此,在訴訟
程序上來講,被告還是屬於合格的當事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手上持有被告簽發附表的二張支票,金額共計九萬九千元,但
是,到了附表記載的提示日,原告向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提示,卻因
為被告帳戶內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於是,原
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出的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
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
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因此
,原告根據雙方的票據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
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票據請求的訴
訟,正好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屬於
法院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票 據 號 碼│
├─────┼─────┼───────┼─────┼───────┤
│乙○○○○│八十九年九│四萬五千元 │九十年一月│FAZ0600│
│嘉南工商職│月一日 ││十八日 │403│
│業補習學校│ │ │ │ │
│附設汽車駕│││││
│駛短期職業│││││
│補習班│││││
├─────┼─────┼───────┼─────┼───────┤
│同 右│九十年三月│四萬五千元 │九十年三月│FAZ0600│
│ │一日 │ │一日 │404 │
││ ││││
└─────┴─────┴───────┴─────┴───────┘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