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被告陳怡礽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5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5頁),本件追加起訴是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合法,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韋綸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號被告陳怡礽上列被告侵占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礽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宋 鄒禎枝 等人表示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由陳怡礽擔任會首,約定採外標制,每會會期、會款及標價最低限均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除首標金額由會首不經投標當然取得外,A、B合會其餘各期分別於會期之每月20日開標1次,開標地點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陳怡礽前居所,在標價下限以上由出價最高者得標,陳怡礽再聯繫告知各會員各次開標之狀況,活會即尚未得標之會員應將會款之合會金、死會即已得標會員應將會款加計先前得標充當利息之得標金繳付予陳怡礽,陳怡礽再將收齊之會款轉交當期得標之會員。詎陳怡礽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需錢孔急,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投標及參與開標,均倚賴陳怡礽事後分別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 宋鄒禎枝 收取會款,致使宋鄒禎枝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與陳怡礽,陳怡礽因而詐取會款新臺幣(下同)66萬2,900元。
二、案經宋鄒禎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礽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為本案A、B合會會首,並於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向告訴人宋鄒禎枝收取各期會款,而未交付末期匯款共66萬2,9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鄒禎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告為本案A、B合會會首,並於各期向告訴人宋鄒禎枝收取會款,而未交付末期匯款共66萬2,9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宋鄒禎枝之互助會簿、合會名冊及會款匯款清單各1份等證明告訴人參與合會之開始日期、底標、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地點及各會得標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係利用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且多未親自到場投標及參與開標,均倚賴被告事後分別轉知得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機會,佯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合會會員收取會款乙節,此據被告於前案供陳在案,並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憑。又按民間互助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亦不成立侵占罪。據此,本案被告係透過詐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物,而非由告訴人基於某種原因自願將自己所有之財物移交於被告,並據為己有,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4號(正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與前開起訴之詐欺等案件,係同一被告觸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會別成立日期會期會款標價最低限會次(含會首)開標日期A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2萬元1,800元31次每月20日B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2萬元1,800元31次每月20日C108年6月10日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3萬元2,000元24次每月10日D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2萬元1,800元32次每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