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聲請人 毛橞翧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毛驚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毛驚寒為監護宣告,且以毛驚寒之現住居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榮民之家,並指定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為精神鑑定為由,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明確,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