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77號原告 周易成 被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未以聲明具體表明所欲請求之內容,嗣於民國10
8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其聲明為如後所述之聲明內容。此屬原告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陽台外放置水塔及超重物品,且長期澆水,導致2樓陽台下緣之水泥脫落、鋼筋生鏽等結構體遭破壞情形,影響原告於同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居家安全,要達到安全無虞,應將陽台全部敲掉重做,需要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772、792、794、7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
(一)澆水並不會造成水泥脫落、鋼筋生鏽等情形,且水塔內沒有什麼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2樓房屋陽台及系爭1樓房屋平頂(即該陽台底部)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結果為:設計鋼筋保護層需有一定的厚度阻絕外水入滲,樓板鋼筋保護層一般構造為2公分、受風雨侵蝕構造為4公分,然系爭2樓房屋陽台及系爭1樓房屋平台「建造時」鋼筋保護層厚度不足2公分,阻絕外水入滲之能力因而不足;系爭1樓房屋平頂鋼筋外露、水泥脫落,可歸因本建築混凝土品質不佳組織鬆散,強度低孔隙率高,水密性低,外水滲透性高,且鋼筋保護層厚度不足,系爭2樓房屋陽台常有澆水工作致使地坪積水,防水不佳而長期入滲,鋼筋保護層無法達到保護鋼筋之功能使鋼筋鏽蝕,鏽蝕體積膨脹使保護層水泥脫落;至於系爭2樓陽台上之水塔,滿水重量約1.6噸,且直接支撐於陽台女兒牆上,重量應可直接傳遞於陽台邊樑上,尚不至使陽台超出原設計樓版活載重限制等情,有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0
8年12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080002949號鑑定報告書可證。由上述鑑定結果可知,系爭1樓房屋平頂水泥脫落、鋼筋生鏽之情形,其根本之原因為鋼筋保護層於建造時厚度即已不足。換言之,倘系爭1樓房屋平頂內鋼筋保護層厚度有達2公分以上,縱有外水入滲,仍不至於造成鋼筋鏽蝕,也就不會膨脹使水泥脫落。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系爭2樓房屋陽台澆水乙情,與系爭1樓房屋平頂水泥脫落、鋼筋生鏽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毋庸就該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再者,關於修復之方式,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已於前述鑑定報告表三及表四中詳載項目,1樓部分價額計為37,830元,2樓部分價額計為94,536元;復於109年1月7日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0050號函覆表示1樓、2樓需同時施作,始能達安全無疑慮之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不予認同,主張應全部敲掉重做,費用預估為2,000,000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與前述鑑定結果不符,復未能舉證證明應全部敲掉重做之必要性及費用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當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772、792、794、7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