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宸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宸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甫於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103年11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詹宸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明知其已飲用啤酒,仍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5毫克,數值尚非甚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財產損失或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30285號被告詹宸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新厝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瑞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甫於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於104年9月27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6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學府路市場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詹宸瑞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年及104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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