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啟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8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白啟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白啟宏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曾俊吉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第一審判決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希望能爭取緩刑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於原審判決時之一切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始判處被告拘役45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衡,核屬允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容無足取,應予駁回。
三、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對於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態度尚可。且經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與告訴人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03號成立調解,並於該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以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方鴻愷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