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時間、地點緊接之情形下,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出手多次毆打 張呈輝 及拉扯其頭髮,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呈輝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後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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