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廷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廷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184號被告胡廷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胡廷峰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自民國105年9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家。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同路240巷口,不慎追撞 邱瑞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送醫,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14分對其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胡廷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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