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5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甫於98年8月25日因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肇事,顯然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85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南村腳帛寮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深水地區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在該街七星幹28號電桿前,因受酒精之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與 翁詠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被告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為每公升0.60毫克,參之其並因飲酒而發生車禍,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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