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武自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武自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自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緩字第934號案件,多次傳喚及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武自文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公庫2萬9,000元,該案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前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7日、111年1月12日至該署辦理繳納應支付公庫金額事宜,並於109年1月13日發函通知請受刑人應於109年5月18日前履行前開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緩刑負擔,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亦未理會,而未繳納應支付公庫金額,有該署109年1月13日新北檢兆己108執緩934字第1090003189號通知函1份、送達證書6份附卷可憑。復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之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或未履行緩刑宣告之原因,有本院111年3月2日訊問筆錄、報到單及該次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原案及執行卷宗並綜合上開情形後,足見被告於案件確定後,顯未有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之真意,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已失原判決宣判其緩刑之基礎。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履行任何緩刑負擔,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 達恪 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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