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僅約1年,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10號

  被   告 王品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智前因多件竊盜前案,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3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見 陳佳靖 所有,而由 許世英 所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尋獲後發還)未拔離鑰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許世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品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靖、許世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案由均為竊盜,罪質相同;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