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04號
原告 朱雲英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