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雷玉安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玉安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ROCODILE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雷玉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CROCDILE」之記載,應更正為「CROCODILE」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年齡、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CROCODILE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1,200元(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皮包內有現金約1,500元等語,惟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以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部分或係身分、資格證明,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等再領取,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5號
被 告 雷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36分許,見 許麗玫 所有停放在屏東縣○○鄉○○街00號對面空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下,遂利用鑰匙打開該機車椅墊置物箱,徒手竊取許麗玫所有之CROCDILE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上開皮包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雷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麗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計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指訴遭竊現金1,500元,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款項超過1,200元,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2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