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名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名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名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某網咖處所,由其前某獄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名凱,羅名凱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內而自斯時起持有。嗣於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中埔鄉鹽館村台3線公路與嘉134線公路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查,經羅名凱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名凱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8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扣案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駕車跨越雙黃線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即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送資料可參,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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