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新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貴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興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李哲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側脛骨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