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簡聲字第16號聲請人余美螢相對人 黃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75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票三張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9號本票裁定確定,聲請如主文所示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票據時效抗辯,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3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苗簡字第4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黃清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而因停止執行,相對人必然延宕受償,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0月、2年,加以送達期間,故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由此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計約24,750元(165,000×5℅×3=24,750)。
並綜酌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4,75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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