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人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