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得勝 送達代收人 陳昭宜 律師相對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13萬8509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清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並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413萬8509元而免為假執行,並以台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開事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據以執行,聲請人已向台中地院如數繳納執行款504萬4672元,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台中市○○街○○○○○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台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足憑,而台中地院未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擔保金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據台中地院102年12月5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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