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馮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鈞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罰金1萬元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罰金2萬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均指有期徒刑部分),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且犯罪時間均為112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密接時點,衡量各罪之內涵、性質、情節相仿,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9日至
同年月20日
112年4月26日至
同年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93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419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4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1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91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4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2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