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七一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七一二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玖仟壹佰捌
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六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五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
計算之利息即約定違約金、手續費。詎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
費,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尚餘新台幣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未為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