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典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典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典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案件之判決書網路查詢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