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1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第2項)。」;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
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於94年6月間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5年4月10日確定;又於緩刑宣告前之95年1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6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㈡惟依刑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規定,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亦應於判決確定(即95年6月19日)後6個月內為之。而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然與「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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