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侵入住宅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庭期庭訊錄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侵入住宅案件於103年4月25日繫屬本院後,迄至
103年4月29日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庭訊錄音光碟止,均未曾開庭審理,且聲請人於聲請時,亦無從獲致本院將來歷次開庭期日在場陳述者之書面同意,以完成前揭法定程序,此外,被告復未能釋明有何對於本案被訴侵入住宅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防禦權行使或為主張、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自屬無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又被告及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該第38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33條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著有明文,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則被告聲請複製核發警詢、偵查錄音光碟,核其性質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揆諸上開說明,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均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謝昀璉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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