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宥均 告訴被告陳怡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64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告陳怡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伶於民國104年10月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時25分,行○○○鄉○○路○○○號前停車,理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讓同向左後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撞及同向而由林宥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宥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怡伶在警詢時之│被告於上揭時、地,停車│││供述。│開啟車門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過失行為係本件告訴│││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人受傷之肇事原因。│││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書。│係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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