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嵩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嵩明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綜合
體育場旁,見停在該處前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在上開車輛置物箱內,竊得柬埔寨幣5,000元及美金5元紙鈔各1張。
㈡於102年3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見 李泰和 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琴屋花坊」之辦公室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拉開大門進入未有人居住之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李泰和所有裝有至少新臺幣(下同)3,787餘元硬幣之茶葉罐得手,並花用其中約1,
000餘元。嗣於翌(25)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嵩明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所持有之柬埔寨幣5,000元、美金5元紙鈔各
1張及裝有2,787元硬幣之茶葉罐為所竊得之物,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泰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嵩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泰和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琴屋花坊」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查獲暨起獲失竊物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真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徒手推開辦公室大門,侵入李泰和所經營花店內行竊,其竊盜行為既無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尚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自明(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1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準此,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緣由,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坦承所持有之財物是竊取而來等情,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5頁背面),故員警於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行跡可疑之跡證,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竊取前開財物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開2次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102年3月22日、3月24日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