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重輝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5時4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及建康路口時,與告訴人 林孝宇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告訴人遂持其所有之蘋果牌7Plus型行動電話對被告進行錄影蒐證,詎被告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拍攝中之前開行動電話拍落在地,致令該行動電話螢幕(應係螢幕玻璃保護貼之誤)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3月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