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喬霖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喬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喬霖於民國」前補充記載「劉喬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嗣於當日9時40分許」更正為「嗣於當日7時5分許(見偵字第29940號卷第19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所載「測得其」補充為「並於7時18分許測得其」。
㈤、證據欄第2行所載「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因卷內無此資料,予以刪除。
㈥、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紙(見偵字第29940號卷第19頁、第27至29頁、第35頁)」。
㈦、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40號被告劉喬霖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喬霖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地點上路。嗣於當日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四段與中港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喬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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