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即原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被上訴人即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 蔡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768,275,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9,056,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

更多裁判書